来源:行初子规 作者:李春光 何顺秋
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5日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们为民办学校提供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的实践中,发现一些学校因为规章制度不健全、决策机构不运行、财务管理不规范等原因,相关责任人员已经存在一定的职务侵占苗头,如果不加以重视,将面临较高的刑事风险。下面,我们从几个典型案例来进一步认识职务侵占罪。
2020年11月,张某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继续追缴非法侵占的学校法人财产。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于某退赔被害单位朝阳市××学校人民币110170元。于某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2020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张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被责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有以下三个方面表现:
1.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例如案例一中的张某某既是学校的举办者,又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案例二中的于某担任学校执行校长并兼管财务工作,案例三中的张某担任7年级2班的班主任,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是利用了自己的职权以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有侵占学校财产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均属于侵占行为。案例一中,张某某利用学校资金支付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费用,存在“用学校的钱来买学校”的问题,同时还通过其他手段持续转移学校的办学积累,存在严重侵占学校财产的行为;案例二中,体检费差额同样应当由学校收取,无疑是属于学校的财产,于某将其占为己有的行为就是侵占,现实中很多学校代收代付项目都可能会存在差价,如校服费、被服费、课后服务费、教辅资料费等等,管理不善很容易发生侵占行为;案例三中,学费是学校财产的重要来源,张某骗取学费的行为明显也是对学校财产的侵占。
3.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然不能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规定:“【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各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规定有所不同,但多数省份规定的起点均在一万元左右。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告人侵占的金额均超过了“数额较大”的起点,依法应当被立案追诉,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职务侵占罪防范的对策建议
随着国家对民办教育机构整治规范不断深入、监管力度不断加强,今后,涉及民办学校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必然会呈现高发态势。对此,我们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和其他内部工作人员提出三点建议:
一要切实转变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但现实情况是,有的学校举办者、实际控制人认为学校财产就相当于个人财产,可以随意支配、使用,甚至完全占为己有;有的学校管理人员则因为权力在手,对学校财产产生了心理上的所有权,一旦监督机制不到位,就很可能出现侵占行为;而普通教职员工也或多或少会有自己的权力,或者管人,或者管事,或者管物,受到物质诱惑而又法律意识淡薄,也很可能出现职务侵占行为。因此,避免职务侵占首先是转变观念,要明白学校的一切财物都是学校这个法人的,随意支取、占为己有,无异于盗窃他人财物,是违法行为,达到一定数额也就构成了犯罪。
二要完善法人治理。《民促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但实践中,很多学校或者没有设置合法的决策、监督机构,或者设置了也形同虚设,不开展活动、不发挥作用。这里面既有学校举办者、实际控制人对法律规定掌握不清的问题,也有担心丧失学校控制权的心理。其实,依法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体系,学校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既可以保持控制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能够防范化解风险、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对此,我们建议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学校要秉承“找专业人做专业事”的理念,聘请专业团队指导学校完善法人治理,切实解决学校长期发展的后顾之忧。
三要重视财务规范。《民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就目前来看,民办学校财务规范普遍存在很多问题,有的不重视制度建设,财务制度会计制度不健全,学校资产管理处处漏洞,有的虽有制度但不重视、不落实,上至决策机构成员,下至普通教职员工,人人都有职务侵占的便利条件和机会。在我们走访和服务的一些学校中,一个主体多套账、收入不入公账等隐瞒收入行为,利用装修采购、工会经费等名目虚列支出的行为,将旅游、接待、购物等个人消费在学校违规报销的行为都并不鲜见,而有的相关责任人员距离职务侵占罪已经是一线之隔。以上这些状况,经过专业化的指导规范后都可以明显改善,而规范的财务管理,绝不仅仅是在保护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也是在保护民办学校决策层、管理层成员以及普通教职员工的人身自由。
作者 | 李春光,系国内知名教育法治专家,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民办教育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上海行初教育服务机构创始人,律师,法学副教授。长期从事刑事犯罪预防及机构运营风险控制工作,曾就民办教育新法新政的制定、实施发表有影响力的专业文章多篇,近三年来实地调研五百余所民办学校,在三百余场专业论坛和培训会议上为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育行政官员解读民办教育新法新政,率专业法律财税团队为全国近百家教育机构提供过新法适用的法、财、税实务操作,擅长受托民办教育地方立法、学校运营风险防控、教育发展战略规划、学校并购重组和税务筹划等事务。
作者 | 何顺秋,系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为数十所民办学校提供过法财税一体化服务。主要专业方向为“法律+财税”顾问,民办学校及企业法财税风险防控与节税处理,专项税收策划,涉税争议解决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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