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用公共财政在义务教育阶段全面资助民办教育——新《义务教育法》对民办教育发展的一个重大影响

来源:校董汇   作者:吴华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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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吴华,浙江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教育学会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民办教育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中国民办教育西湖论坛主席。

本文是吴华教授十五年前写的一篇文章,文中详细阐述了为什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该得到政府对公办学校同等的财政资助的法理和现实背景。

今早吴华教授授权本号发布此文时表示:“十五年后,民办学校(学生)的这个权利仍然没有实现,令人不胜唏嘘,喟然长叹。为什么我们总是那么热衷于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同时又找出一百个理由不落实民办教育的平等权利?如果我们不能真正树立现代法治理念,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终将是一句空话,而社会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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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一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义务教育法》是中国教育特别是中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中国义务教育发展进入普及、强制、免费的新阶段。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必然引起一系列的政策调整,比如受到普遍关注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建设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但是,在目前对新《义务教育法》的解读文章中,关于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将会对民办教育产生什么影响的问题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除了法律本身只在附则中提到一次民办教育这个表面原因以外,更重要的还是反映了教育行政部门、理论界对新《义务教育法》在理解上的偏差。

01

适龄儿童、少年在民办学校

接受的也是义务教育



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第一条),同时也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二条)。因此,2006年9月1日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适龄儿童、少年在任何一所国家认可的学校接受的都是义务教育,否则,不但受教育者没有履行他(她)的法定义务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和政府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义务教育法》对国家强制实施义务教育所做的相关规定,需要我们调整目前社会上默认的关于民办学校在义务教育中权利与义务的认识。


按照目前一般的看法,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的民办学校,如果没有接受政府委托,它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教育叫做“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学校提供这种教育并不是基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受教育者与学校之间一种单纯的服务提供与消费关系。因此,学校既不享有实施义务教育应该享有的相应权利,政府也不承担相应的财政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显然,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继续认为只有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时,民办学校实施的才是义务教育的认识与新《义务教育法》是矛盾的,在新《义务教育法》的法律框架内,论政府是否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在民办学校接受的都只能是义务教育。由此产生一个令大多数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都缺乏思想准备的问题:公共财政应该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经费资助吗?如果说,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前无论赞成还是反对向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财政资助还仅限于观点论辩的话,那么,随着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只有向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财政资助才是唯一可行的合法行为。


这个结果恐怕使大多数人都感到了意外。



02

公共财政必须对义务教育阶段的

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经费资助


上面的分析表明,民办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也是义务教育。在这个前提下,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三款“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款“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公共财政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经费资助的法律责任已经毋容置疑,否则,政府就是直接违反了新《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事实上,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前,各地已经有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公共经费资助的实践,比如浙江省长兴、瑞安、江山等地的“教育券”,但所有这些资助都不是基于明确的、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也不是基于对学生平等受教育权利的普遍的价值认同,而只是把它看成是基于政府管理需要的短期政策工具。显而易见,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后,政府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公共财政资助的基础已经改变,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利成为政府行为的法律基础,因此,必然要求这种资助必须惠及所有民办学校,这是与以往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在不同民办学校之间实施差别对待最本质的不同。

那么,在我们认可适龄儿童、少年在民办学校接受的也是义务教育,在政府对民办学校实施普遍的公共财政资助以后,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是否还能收取学费或其他费用呢?如果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三款“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的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接受政府公共财政资助以后,似乎不能再向学生家长收取其它费用,但这样一来,大部分的民办学校必将因为入不敷出而难以为继;但如果这些民办学校在接受政府公共财政资助以后,还继续收取其它费用,则似乎又与新《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这个看似让我们陷入两难之地的矛盾,只有在修正了我们关于民办学校中所开展教育活动的传统认识之后,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

03

重新认识义务教育阶段

民办学校教育活动的性质



为了解决上面所指出的矛盾,我们必须从观念上把民办学校中进行的教育活动分解成两个部分:一个是与公办学校所开展的教育活动相对应的部分;另一个是体现民办学校自身办学特色的部分,前者可以称之为“法定教育”,后者可以称之为“校定教育”。


正是由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符合国家要求的“法定教育”,所以才保证了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国家才必须向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公共财政资助,并且这种经费支持必须被理解为是基于学生的法定权利和政府的法定义务,而不应被看成是出于支持民办教育的政策目标,尽管由此必然产生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作用;与此同时,民办学校还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校定教育”,正是这一部分教育的存在,为民办学校体现它的办学自主权提供了现实依据,也为民办学校在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同时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还向学生收取学杂费提供了合理合法的观念基础。


在对民办学校中的教育活动做了这样的理解以后,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是否可以举行入学考试这样一个困扰大家已久的问题就有了新的解决思路。这个思路的关键就是正视民办学校在提供“法定教育”之外还提供“校定教育”的现实,把民办学校举行的入学考试理解为学校为有效实施“校定教育”对学生的选择,就如学生选择民办学校一样是体现双方自由意志的相互选择过程,它并不妨碍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因为民办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义务教育是内嵌于学校教育活动之中的。


我们对民办教育还有太多的问题没有想清楚,还需要继续解放思想,发挥各方面的创造力和积极主动精神,如此才能不断开创民办教育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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