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来源:校董汇 作者:吴华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31日
前 言
适龄儿童、少年在民办学校
接受的也是义务教育
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第一条),同时也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二条)。因此,2006年9月1日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适龄儿童、少年在任何一所国家认可的学校接受的都是义务教育,否则,不但受教育者没有履行他(她)的法定义务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和政府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义务教育法》对国家强制实施义务教育所做的相关规定,需要我们调整目前社会上默认的关于民办学校在义务教育中权利与义务的认识。
按照目前一般的看法,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的民办学校,如果没有接受政府委托,它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教育叫做“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学校提供这种教育并不是基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受教育者与学校之间一种单纯的服务提供与消费关系。因此,学校既不享有实施义务教育应该享有的相应权利,政府也不承担相应的财政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显然,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继续认为只有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时,民办学校实施的才是义务教育的认识与新《义务教育法》是矛盾的,在新《义务教育法》的法律框架内,无论政府是否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在民办学校接受的都只能是义务教育。由此产生一个令大多数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都缺乏思想准备的问题:公共财政应该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经费资助吗?如果说,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前无论赞成还是反对向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财政资助还仅限于观点论辩的话,那么,随着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只有向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财政资助才是唯一可行的合法行为。
这个结果恐怕使大多数人都感到了意外。
公共财政必须对义务教育阶段的
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经费资助
重新认识义务教育阶段
民办学校中教育活动的性质
为了解决上面所指出的矛盾,我们必须从观念上把民办学校中进行的教育活动分解成两个部分:一个是与公办学校所开展的教育活动相对应的部分;另一个是体现民办学校自身办学特色的部分,前者可以称之为“法定教育”,后者可以称之为“校定教育”。
正是由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符合国家要求的“法定教育”,所以才保证了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国家才必须向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公共财政资助,并且这种经费支持必须被理解为是基于学生的法定权利和政府的法定义务,而不应被看成是出于支持民办教育的政策目标,尽管由此必然产生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作用;与此同时,民办学校还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校定教育”,正是这一部分教育的存在,为民办学校体现它的办学自主权提供了现实依据,也为民办学校在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同时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还向学生收取学杂费提供了合理合法的观念基础。
在对民办学校中的教育活动做了这样的理解以后,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是否可以举行入学考试这样一个困扰大家已久的问题就有了新的解决思路。这个思路的关键就是正视民办学校在提供“法定教育”之外还提供“校定教育”的现实,把民办学校举行的入学考试理解为学校为有效实施“校定教育”对学生的选择,就如学生选择民办学校一样是体现双方自由意志的相互选择过程,它并不妨碍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因为民办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义务教育是内嵌于学校教育活动之中的。
我们对民办教育还有太多的问题没有想清楚,还需要继续解放思想,发挥各方面的创造力和积极主动精神,如此才能不断开创民办教育发展的新局面。
校董汇公众号
即晓知识平台
Copyright©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杭州时代智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