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能否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

来源:本站   作者:李晓琳 曹凯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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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常常面临着资金借贷问题。在资金借贷活动中,民办学校常以自己作为保证人。然而,民办学校因其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其保证行为的效力可能受法律限制。如果该保证行为无效的话,民办学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文借助一典型案例理清楚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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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号:(2018)闽民再380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厦门某职业技术学院与被申请人林某专、原审被告卢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月21日)

2012年8月7日,时任厦门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的卢某山向林某专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卢某山出具借据,在《借据》担保栏签注“厦门某职业技术学院”,并加盖“厦门某职业技术学院董事会”印章。当日,林某专分别通过第三人林某建、詹某明向卢某山转账750000元、225000元,共计975000元。卢某山自借款次日起每月向林某专妻子吴某清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至2014年6月7日。后因卢某山无力偿还借款,遂林某专提起民事诉讼于2015年6月15日被受理。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技术学院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摘要


关于该争议焦点,案涉三级法院裁判与内容核心观点如下: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持相同观点,推理结论同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学院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技术学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目的是营利性的,而非公益的,其具有代偿能力,依法可以承担担保责任。故判决如下:……三、技术学院对卢某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某山追偿。

再审法院持不同观点,经查后认为:
1. 目前技术学院仍系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故应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认定学校的性质。

2. 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担保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技术学院……虽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其系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技术学院根据2013年的《民促法》第五十一条及该校章程中的规定:出资人可从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合理回报,系合法合规,并不能作为认定该学院不具有公益性的标准。综上,依当时法律规定,技术学院系具有公益性的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技术学院的担保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3. 卢某山时任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理应清楚学校的性质及能否作为保证人,其在本案担保无效中存在过错。技术学院疏于对印章的管理……学院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林某专对于学校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再审法院酌定技术学院对卢某山欠林某专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技术学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提供的保证无效,林某专、卢某山、技术学院均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如下:……三、技术学院对卢某山欠林某专借款本金人民币824855.59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一、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是否具有公益性?

结合案例,从技术学院的法人性质来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发生于分类管理实施之前,技术学院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依2013年修正的《民促法》,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技术学院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则技术学院是否因此即不具有公益性?笔者认为不能因学院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即认定学院非公益性。


所谓“合理回报”是建立在确认了民办学校是公益性教育机构的前提下,从教育发展需要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等中国国情出发。“合理回报”一词出现于《民促法》“扶持和奖励”一章中,可见立法机关对于“合理回报”的定性为政府认可的一种奖励,而不是营利性主体基于其投入而获得的投资收益。此外,2004年颁布的《民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回报的”诸多程序性限制可以看出,取得“合理回报”的前提须为民办学校办学优良,更可佐证“合理回报”的属性为奖励性质,而非收益性质,它不同于企业的营利分配模式。


因此,要求依法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学校性质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同样属于公益性事业。


二、现有民办学校能否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

从《担保法》第九条立法目的来说,“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该条主体资格在条文上虽仅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在实际适用中不应局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扩张解释为“行业类型”为公益性的主体,如此才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


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现有民办学校显然是以公益为目的,从而适用《担保法》第九条不得成为保证人。对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技术学院而言,结合前文结论可知,因其仍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而不具有保证主体资格,其担保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通过上述论证,笔者认为,无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现有民办学校均不得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


三、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能否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

自2016年新修订的《民促法》提出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可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2021年我国首部《民法典》正式实施,《担保法》也随之废止。在此背景之下,民办学校是否依旧不可成为资金借贷的保证人则可能出现新的答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依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则,可从该条反面推论得到选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可以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这一问题也持肯定态度。


但《民促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即民办教育无论是否选择营利性其均具有公益性,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资金借贷中的保证行为进行了限制。


总  结

民办学校的管理者在日常经营中,必须严格对待资金借贷中的保证问题。因其肩负着践行公益的社会使命,尤其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更加突出。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在分类管理实施前尚未选择成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


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虽然法律不禁止其提供保证,但是基于其本身也具有公益性质,须承担社会责任,学校应谨慎经营,避免以关系师生重大利益的教育设施对外提供保证而将损害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举办者权益及师生权益,不利于民办学校的稳定发展。


参考资料

王文源·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与财产权制度构建[EB/OL].http://www.bpedu.org.cn 2006-08-15.

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2013年的《民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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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琳,系河海大学法学硕士,杭州时代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咨询中心法律咨询顾问,在民办学校项目咨询及环境资源法律实务等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经验。


曹凯,系杭州时代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咨询中心法律咨询助理,协助处理多地多所民办学校转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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