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本站   作者:李晓琳 曹凯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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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于4月30日发表的文章——《民办学校能否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点击链接了解详细案情),在此文中,再审申请人厦门某职业技术学院与被申请人林某专、原审被告卢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闽民再380号),讨论了在资金借贷活动中,民办学校能否以自己作为保证人的相关问题。该案中还涉及“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效力问题,笔者仍借此案例简要分析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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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再审法院经查后认为:技术学院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卢某山在本案讼争《借据》上的“担保”处签注“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并加盖“厦门东海职业技术学院董事会”印章,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证明在本案借贷发生期内,卢某山系技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技术学院设有董事会且存在董事会印章。卢某山作为技术学院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注技术学院作为保证人并加盖学院董事会印章,应认定技术学院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技术学院是否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技术学院意思表示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卢某山做出。若须判断技术学院是否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那么前提就是卢某山作为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归属于技术学院承受。


本案关键词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他在生活中常与“法人”、“法人代表”联系在一起,那么这三个词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下面笔者试对这三个词进行简要说明。


一、何为法人”?

依《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见,“法人”的本质是能够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因此,不论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都属于“法人”的范畴。


二、何为“法定代表人”?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民办学校的社会公益性,依据《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三、“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什么关系?

“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是劳动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的雇员范畴。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不需要“法人”的另外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四、何为“法人代表”?其与“法定代表人”是什么关系?

那么生活中常用的“法人代表”是什么意思?“法人代表”并不是一个专业术语,而是一个社会俗语。现实中,绝大多数人所讲的“法人代表”实际上是指“法定代表人”。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法理来讲,“法人代表”也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团体的代表,通常是为完成某项任务或承担某项职责由法人特别授权的自然人,从这种意义上而言,“法定代表人”也属于“法人代表”的一种。


理清了“法定代表人”、“法人”、“法人代表”三者的关系,回归本文讨论的主题:法定代表人卢某山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归属于技术学院承受?依《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不论“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亡,只要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该活动的常见外观就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的签字行为,其法律后果就应由“法人”来承受。因此,本案中卢某山作为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自然由技术学院承受。


那么,“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均须由其所代表的“法人”——学校“背锅”吗?这显然不合理,《民法典》虽未直接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归属进行限制,但依《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有两层含义:

一是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进行约定,或者通过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法定代表人”超越授权权限行使权利给学校带来损失。

二是上述两种方式的限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不知情)“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学校董事会(理事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一般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基于此,若民办学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情)印章或董事会(理事会)决议系伪造、变造,民办学校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总  结

综上可知,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效力通常将直接归属于学校,将对民办学校的办学和发展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民办学校需要高度重视“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宜,以控制“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对学校产生的影响。笔者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对民办学校提出建议:

1)民办学校在选择“法定代表人”时应严格依照《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2)在“法人”章程中应充分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边界。

3)学校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也要尽审查注意义务,防止无权代表或超越授权权限的“法定代表人”行为给学校的办学及师生权益造成较大损失。


注:本案例虽发生于《民法通则》时期,但现今《民法典》已施行,因此本文索引法条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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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琳,系河海大学法学硕士,杭州时代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咨询中心法律咨询顾问,在民办学校项目咨询及环境资源法律实务等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经验。

曹凯,系杭州时代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咨询中心法律咨询助理,协助处理多地多所民办学校转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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