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作者:李晓琳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28日
近期常有民办学校管理者咨询举办者变更事宜,必然也涉及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企业中,我们常见到部分经营者,为规避个人法律风险,可能会找一个“替死鬼”代替自己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还有一些名下企业太多的经营者,出于安全放心考虑,通常会让自己的妻子、子女或者其他家属,在下属企业或关联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那么,在民办学校里,谁有资格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哪些职责?是否可以既不在学校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在学校里工作,仅仅是举办者的家人或举办者委派的一个代表?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做以解答。 《民法典》的第61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那么考虑到民办学校的社会公益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3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此外,在民办学校担任法定代表人还应该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第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信用状况良好,无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和故意犯罪记录。 法人的概念,《民法典》第57条规定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以看出,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社会组织或团体,这个组织在法律上被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比如民办学校就是法人的一种。《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将“法人”作了划分,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因此,“法人”既包含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包含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在内部关系上,若民办学校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民办学校一般构成委任合同关系;若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民办学校一般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享有对外代表权,即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它与“法人”之间并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它的代表职权是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不需要“法人”另外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根据前述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解释,在理论上,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对内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法人组织代表权的负责人。结合这两个层面我们把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分为以下4点: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作为学校“掌门人”的身份,并不是举办者可以随意选定的。若既不在学校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在学校里工作,仅仅是举办者的家人或举办者委派的一个代表,是不具备担任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因此,为保障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控制权,应依法审慎选择法定代表人,确保其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问题一:谁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
问题2: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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