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作者:李晓琳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30日
在上期文章中分析了民办学校能否对“三期”女职工进行调岗?答案是肯定的,但要符合相应的情形和条件。那么,工作岗位的调整往往伴随着工资的调整,民办学校能否单方对“三期”女职工(含女教师)调岗并调薪?如何才能合法合理的进行调岗调薪?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操经验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结合上述规定,女职工在与学校的合同存续期间,若由于“三期”原因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的调整往往伴随着工资的调整,而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内容,除了满足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外,还应坚持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的原则。因此,民办学校不能单方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如要降低工资,需要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经过女职工的同意,或者符合单方调岗调薪的规定。 那么,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如何约定条款,学校才可以单方调岗调薪? 结合前文分析,调岗调薪的基本原则是协商一致,也就是上期文章中讲的依“约”而调的情形。比如在女职工入职时,学校与其签署《岗位调整协议书》(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惩罚性调岗、利益制约关系下的调岗、长期离岗状态下的调岗、入职初期的“轮岗”、特殊情形下的“待岗”、晋升性质调岗等,且劳动合同的岗位约定尽量宽泛。建议在劳动合同或《岗位调整协议书》中可以对调岗的情形进行如下约定(甲方为学校,乙方为女职工): 那么,若在女职工“三期”内调整其岗位,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低于原岗位工资标准的,建议差额部分可与女职工约定为“三期补贴”。一方面确保合法调岗不降薪,另一方面方便学校在女职工“三期”结束后取消该补贴,使女职工工资标准实现“薪随岗变”。 对“三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体现了国家对女职工在特殊时期的权益维护。受生理因素影响,当女职工不能完成“三期”之前的工作量时,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为其减轻工作量,或者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为其调整到合适的岗位上。但须注意,“三期”女职工调岗一般不得降薪(协商一致降薪除外),否则会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以及道德舆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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