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以下称:草案)的分析和研究发现:草案对民办教育的歧视性规定,背离了宪法基本原则,严重制约学前教育发展。
我国的教育单行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对民办教育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且均采取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一致的态度 ,即“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而草案中,提及“公办”、“民办”字眼分别达到20处和23处,并且其中大量存在针对民办幼儿园的歧视性条款,严重背离宪法原则并且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纵观新中国法律体系,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把“公有制”和“非公有制”(即“公办”、“民办”)像草案这么明显区别对待甚至赤裸裸进行歧视的。
作为学前教育领域的专门法律,学前教育法应当消除所有制歧视,把最有利于保障学龄前儿童权利作为根本宗旨,优化配置资源,提升社会福利。据此,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第七条原文:“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建议修改为:“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社会力量参与。”
1、删除“以政府举办为主”。理由是该条前半部分已经强调发展学前教育以政府为主导,再次规定“以政府举办为主”有语义重复的问题。并且学前教育法应强调政府在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方面的义务,而“以政府举办为主”容易被理解为对政府举办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义务上的要求。同时,区分公办、民办的主次顺序与《民促法》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相矛盾。2、“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社会力量参与。”与宪法及其他教育部门法的规定相统一。
第十五条第一款原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举办公办幼儿园,结合本地实际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支持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街道、村集体等举办公办幼儿园。”第二款原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举办公办幼儿园。”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在政府扶持不到位的情况下,强制民办幼儿园转为普惠性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1、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属于民办幼儿园,而不是公办幼儿园。2、对民办园的鼓励、支持、引导等建议按照前述建议规定在总则中。
第十七条第一款原文:“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
第十八条原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体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证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建议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以普惠性幼儿园为主体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证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第二款原文:“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街道、村集体、非营利性组织等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不得强制民办幼儿园转制为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转制为公办幼儿园的,应对原举办者进行补偿。”理由:
1、约束对象应为使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的主体。3、《民法典》总则编中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原文:“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在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资产。”理由:《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禁止上市”直接限制了公民、法人的股权和营业自由。违反宪法原则及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原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或者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建议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开展违背学前教育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的教育培训活动。”理由:商业性活动并非应然被禁止,目前,参加商业活动既是学前儿童生活多样性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学前儿童的人身权利。只要商业活动不侵犯学前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就不应被禁止。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幼儿园向公安、卫生、教育主管部门查询本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理由:对于学前教育行业规定相关人员的从业禁止,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从严要求是好事,但是幼儿园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不具备掌握犯罪记录、治安处罚记录、吸毒酗酒赌博等违反师德的不良行为记录、疾病记录等的条件,需要主管部门的配合。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原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第二款原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必要时可以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建议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普惠性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由民办幼儿园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营利性幼儿园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定价,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建议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理由:应当按照幼儿园的不同分类(普惠、其他非营利、营利)执行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根据以上修改建议,对第七章法律责任建议做出如下修改:1、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议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规划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未将新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普惠性幼儿园的;”。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议修改为:“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或者改变、变相改变公办幼儿园性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