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琦:别让 “内账外账” 毁了学校!民办学校两套账的财税风险,从自查到整改的实操步骤

来源:本站   作者:李 琦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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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李  琦:浙江省发展民办教育研究院财税咨询顾问,时代智汇咨询财税咨询顾问。出身于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线,后深耕企业财税实务领域,积累了扎实的财税全流程实操经验。目前专注于民办教育领域,曾深度参与多所民办学校财税咨询及风险评估等项目,在民办学校财务税务及内控合规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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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某学校曾通过外账记录合规学费、内账藏匿巨额择校费和赞助费,依靠现金与私人账户流转资金,多年间少缴税款超7000万元。直到税务稽查组查获标记“真实收支”的电子内账,才揭开这层伪装——最终补税加罚款合计近 7800万元,原执行校长也因关联犯罪获刑。


这起案例,撕开了民办学校“两套账”的遮羞布:看似能短期“省税”,实则每一笔隐匿的收入都是埋向未来的雷。


一、两套账的三大致命风险

刑事追责风险:根据《刑法》,设立两套账导致偷税金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即构成逃税罪,校长、财务负责人可能面临 3-7 年有期徒刑。

经济处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办学资格丧失: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将“财务违规”列为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情形之一,多地教育部门已将财税合规纳入年检核心指标。


二、自查三步法:揪出账套里的“隐形雷”

资金流向核查:导出近12个月银行流水,逐笔核对外账记录,重点排查 “未开票收入”、“个人卡收款”等游离在外账之外的资金。

票据完整性检查:梳理收费票据存根与外账收入的匹配度,特别注意培训费、兴趣班等“零星收入”是否全额入账。

成本费用比对:比对内账实际支出与外账列支项目,查看是否存在虚增办公费、虚报教职工人数等造假行为。


三、整改实操:从“两套账”到合规账的转型路径

规范做账:学校的内外账差异应当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进行改善,对于无法入账的项目应当逐步调整减少。

建立内控机制:设立收费审批单、支出报销双签字等制度,所有资金往来必须通过学校对公账户,严禁使用教职工个人卡收款。

税务衔接技巧:对自查发现的少缴税款,可主动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并补缴,争取从轻处理。


四、结语

近年来,国家对财务规范的要求持续升级,202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更是以刚性条款构建起“从警告罚款到七年刑期”的全链条处罚体系,彰显了规范账务的坚定决心。如今的监管早已不是“粗放式抽查”的过去时 ——金税四期实现资金流、票据流、业务流的实时穿透,数电发票让每笔交易数据即时上云,“教育+税务+市场监管”跨部门数据共享更织密了监管网络,任何违规都可能被即时捕捉。


对民办学校而言,其财务监管的严格性远超一般企业 ——不仅受会计法、税法约束,更被《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专项法规层层规制,每一笔收支都牵动着办学资格的存续。与以往“事后追惩”不同,现在的监管是“实时预警+联动惩戒”,一套账外资金、一笔虚假支出,都可能触发办学资质复核、信用降级等连锁反应。

财税合规从来不是“可选项”,而是不可逾越的生存红线:两套账的灰色操作看似能短期规避成本,实则每笔隐匿的收入、每处造假的成本,都是埋在办学根基下的“定时炸弹”

与其在违规边缘侥幸试探,不如主动构建规范的财务体系:用透明的账套记录真实收支,以合规的流程管控资金流向,靠专业的团队把控税务风险。这既是对政策要求的积极回应,更是民办学校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即被认定为 “数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为 “数额巨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 年修正)第五章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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