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琳:新规下民办学校“劳务用工”陷阱:“劳务合同”为何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法律风险与合规指南(一)

来源:本站   作者:李晓琳

发布时间:2025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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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李晓琳:时代教育智库法律咨询顾问,法学硕士,参与多地多所民办学校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转设服务,在民办学校章程设计、法人治理、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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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时代智汇团队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很多学校人事管理中难以明确应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也有的是为了规避社保,与学校部分职工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工时、岗位性质、劳动管理等更符合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该如何区分?在202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的严格施行下,“名为劳务,实为劳动”对民办学校有哪些法律风险?该如何处理?限于文章篇幅,先对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认定

在民办学校用工管理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边界,直接影响用工合规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那么废止的内容是什么呢?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简言之,废止了退休返聘一概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旧规,此后不再以合同形式外观为判断依据,而以实质用工性质为核心判定标准


那么劳动关系下的实质要件是什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即使学校与教职工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仍将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1. 主体资格合法:学校具备办学许可证,职工未达法定退休年龄;

  2. 管理从属性:职工需遵守学校考勤制度(如打卡、请假审批)、接受工作安排(如宿管轮班、后勤值班);

  3. 业务关联性:劳动内容是学校运营的必要环节(如食堂厨师、宿舍管理员、水电维修工等);

  4. 报酬稳定性:按月固定发放劳动报酬(非一次性劳务费用),且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所述,并结合司法实践,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时以“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为原则,合同名称(劳务合同)不影响实质认定,法院会依据实际用工性质判定。若职工长期受学校管理、按月领取工资,且工作内容属于学校业务范围,即使合同名义为“劳务”,仲裁或法院可能直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一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学校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缴纳社保,还可能面临劳动报酬与权益追溯风险、工伤赔偿风险、行政处罚与信用风险。


关于该问题存在的法律风险和处理建议,将在下篇文章展开介绍,如果您所在的学校也存在类似法律风险问题,欢迎咨询时代智汇法律顾问。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别一览表

不同点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1. 适用法律

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民办学校还要适用《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

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民事法律。

2. 主体资格

用工方多为单位,劳动方未达法定退休年龄。

用工方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劳动方年龄上更为宽松(如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双方关系更灵活。

3. 主体地位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存在隶属和依附关系。

双方地位更为平等,管理关系主要是业务上的指导、安排和督促,不存在隶属关系。

4.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受制于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

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5. 承担责任的主体

劳动者以单位名义开展工作,是单位的员工,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单位承担,而不需要劳动者独自承担。

一般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个人,需要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工作性质

长期、连续、稳定

稳定性差,临时性、辅助性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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