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作者:李晓琳 曹凯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30日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常常面临着资金借贷问题。在资金借贷活动中,民办学校常以自己作为保证人。然而,民办学校因其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其保证行为的效力可能受法律限制。如果该保证行为无效的话,民办学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文借助一典型案例理清楚该问题。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技术学院是否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摘要
综上,技术学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提供的保证无效,林某专、卢某山、技术学院均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如下:……三、技术学院对卢某山欠林某专借款本金人民币824855.59元及相应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合理回报”是建立在确认了民办学校是公益性教育机构的前提下,从教育发展需要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等中国国情出发。“合理回报”一词出现于《民促法》“扶持和奖励”一章中,可见立法机关对于“合理回报”的定性为政府认可的一种奖励,而不是营利性主体基于其投入而获得的投资收益。此外,2004年颁布的《民促法实施条例》对“合理回报的”诸多程序性限制可以看出,取得“合理回报”的前提须为民办学校办学优良,更可佐证“合理回报”的属性为奖励性质,而非收益性质,它不同于企业的营利分配模式。
因此,要求依法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学校性质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同样属于公益性事业。
通过上述论证,笔者认为,无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现有民办学校均不得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依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则,可从该条反面推论得到选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可以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资金借贷中的保证人这一问题也持肯定态度。
但《民促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即民办教育无论是否选择营利性其均具有公益性,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资金借贷中的保证行为进行了限制。
民办学校的管理者在日常经营中,必须严格对待资金借贷中的保证问题。因其肩负着践行公益的社会使命,尤其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更加突出。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在分类管理实施前尚未选择成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
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虽然法律不禁止其提供保证,但是基于其本身也具有公益性质,须承担社会责任,学校应谨慎经营,避免以关系师生重大利益的教育设施对外提供保证而将损害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举办者权益及师生权益,不利于民办学校的稳定发展。
王文源·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与财产权制度构建[EB/OL].http://www.bpedu.org.cn 2006-08-15.
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2013年的《民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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