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小学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引发的家校纠纷案例屡见不鲜。通常,中小学生较学校而言处于弱势,社会舆论总是在情感上更偏向前者。部分家长更认为学校是“无限责任”主体,恨不得所有的责任都由学校承担。在校园伤害事故中,上期我们讲到学校尽职尽责后免除责任的情形(链接: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民事责任?)那么,学校未尽到职责,如何承担“有限责任”呢?在此,我们重点探讨的是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文结合一典型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同时给学校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参考意义。
司法案例:朱某龙(朱某恒之父)、廖某师(朱某恒之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
朱某恒系XX学校三年级一班学生,朱某恒在2019年3月20日12时午饭后,该班学生董某在教室内跑时,被课桌绊倒撞倒同学李某,李某又撞倒朱某恒,致使其头部撞到墙上,造成朱某恒头部受伤。下午3点15左右,班主任张某与朱某龙(朱某恒之父)联系反映朱某恒头疼,朱某龙遂将朱某恒送往当地医院治疗,期间病情恶化,2019年3月27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朱某龙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朱某恒符合外力致头皮下血肿、硬膜外下出血继发脑水肿、脑出血终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2019年10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朱某恒再生障碍性贫血与本次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的鉴定意见。两审法院一致认为,朱某龙、廖某师因近亲属朱某恒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72360.87元。裁判要点:
1、“朱某恒在教室内向外走的过程中被董某撞倒,朱某恒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扣除其再生障碍性贫血与本次死亡之间25%的参与度,朱某龙、廖某师因朱某恒死亡所造成损失的75%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XX中学、董某等三人共赔偿朱某龙、廖某师因朱某恒死亡所造成损失的75%中的60%,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等三人”指本人及父母)
2、“李某被董某撞倒后撞倒朱某恒,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董某在教室内跑时被课桌绊倒撞倒李某,李某又撞倒朱某恒致朱某恒受伤并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的发生,朱某恒受伤死亡的后果与董某存在因果关系。4、董某、朱某恒均为不足10周岁的未成年人,XX学校安排学生在校园中吃午饭,午饭后孩子仍留在校园内,XX学校任由学生饭后在教室内跑,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XX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董某等三人应对朱某龙、廖某师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XX中学对朱某龙、廖某师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朱某龙、廖某师对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之父)、丁某艳(李某之母)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董某、董某山(董某之父)、李某丽(董某之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龙、廖某师各项损失213090.22元;四、上诉人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某龙、廖某师的各项损失436180.44元;
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推知,学校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大类。过错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过错,或者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只要侵害到他人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本案中,由于教室内课桌较多,活动空间小,学校任由不足10周岁的学生饭后在教室内跑,且事发时虽有领导巡视,在巡视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朱某恒受伤,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学校为此承担了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学生正处在易打闹的年龄段,课间的伤害事件也存在着一定的偶发性,这个年龄段的学生对于打闹带来伤害的危害程度应该有着与其年龄相当的认识,对其行为及后果已具备一定的辨认及预见能力,也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是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来承担,故家长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如果存在着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常见的损失赔偿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一般性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父母)、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第二,严重性伤害事故,造成学生残疾的,要赔偿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费用和因此损失的劳动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补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第三,最为严重的伤害事故,造成学生死亡的,学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朱某恒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被法院支持。
上述赔偿费用重点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赔偿的费用确实是解决这件事必须要花费而不能缺少的支出。例如在本案中,为了解朱某恒的死亡原因,尸检鉴定费就是合理的支出。二是合理性原则。除非有特殊情况,合理性的标准就是社会公认的普通标准。三是现实性原则。基于案件发生时段和地方发生费用的标准计算,不能超越时间和地点的要求,避如发生伤害事故,非特殊情况不能要求十年以后的费用赔偿问题,也不能要求按照国内大城市或国外治疗的费用标准赔偿。
学生校园伤害事件,学校责任承担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补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指出,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老师也没办法做到承担每一个学生的全方位监护义务,家长不应当以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来推脱自身的法定监护责任。当然,如果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导致校园伤害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