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促法》第六十二条是否会导致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协议无效?

来源:本站   作者:李晓琳 曹凯

发布时间:2022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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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五十四条和2021年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均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认可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给了举办者退出民办学校的机会,也给了期望通过接手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参与民办教育的人希望。但《民促法》第六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又对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即损害法人财产权),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作出了严厉的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转让所签订的合同性质认定为举办者变更,或是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笔者通过对既往相关案例的梳理,探究实践中对该争议问题的实际处理方式,为诸位明确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效力的处理情况。


案例阐述


案例一:王静茹因与被上诉人周宜桦、周肖含合同纠纷案((2020)陕04民终2389号)

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肖含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原、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目的来看,对举办者变更登记转移办学经营权利,并非买卖办学许可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王静茹与周肖含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教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该学校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也能印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非买卖办学许可证,其变更行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案例二、蒋洁新诉孙靖微、邬肖珍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桂民申6050号)

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孙靖微、邬肖珍与蒋洁新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孙靖微、邬肖珍将豪港华庭幼儿园转让给蒋洁新经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是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是对民办学校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是否按照上述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影响的是《幼儿园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孙靖微、邬肖珍协助将豪港华庭幼儿园的相关证件过户给蒋洁新是否能够履行以及办学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而被相关部门处理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判决认定《幼儿园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蒋洁新再审申请主张《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三、毛信坤因与被申请人单宏康、沈伟霖、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24号)

争议焦点:案涉《校产转让协议》和《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案涉《校产转让协议》签订时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教育机构在续存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2002年12月28日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而案涉《校产转让协议》将民办学校的校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直接作价转让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侵犯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


案例分析


本文共载三个案例,其中案例一和案例二支持转让协议效力,而案例三最高院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否认协议效力。下面笔者对上述三个案例进一步解读。


案例一法院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无违法情形,应认可合同效力。在此基础上探求该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目的,法院认为该合同实质为转移办学经营权利,也即《民促法》许可的举办者变更,而非六十二条所禁止的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情形。二审法院更从协议履行情况(双方办理了该学校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印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非买卖办学许可证,因此不违背民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无效。


案例二法院认为,孙靖微、邬肖珍与蒋洁新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孙靖微、邬肖珍将豪港华庭幼儿园转让给蒋洁新经营,其转移标的乃幼儿园经营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民促法》第五十四条是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是对民办学校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合同履行的合法性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是否按照《民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影响的是《幼儿园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孙靖微、邬肖珍协助将豪港华庭幼儿园的相关证件过户给蒋洁新是否能够履行以及办学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而被相关部门处理的问题,而不会对《幼儿园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案例三法院认为,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而案涉《校产转让协议》从字面意义理解为将民办学校的校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直接作价转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因此认可驳回毛信坤确认案涉《校产转让协议》及《关于变更奉化市职业技术学校股权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原学校举办者权益造成较大损害。


总  结


本文涉及三个关键词即“举办者变更”、“侵害法人财产权”“买卖办学许可证”,下面笔者试对这三个词进行简要说明。


本文所谓“举办者变更”主要变更客体为举办者权益。依新《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举办者权益主要强调身份属性,举办者依照章程享有对学校的管理权和决策权,此外营利性学校还可依法获取办学收益。须注意的是,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对其投入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及嗣后民办学校的财产并不享有财产权,举办者也不得从学校取得任何收益。


根据新《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包含两层含义:(1)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2)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尤其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亦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通俗而言,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所形成的学校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完全归学校所有,由学校自主使用,与举办者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资格的证明。各民办学校应严格遵照新《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办学许可证中所注明的地址、层次、内容、形式办学,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买卖办学许可证受法律规制的实质是防止不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学校对正常的教学活动造成影响。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原学校不再使用办学许可证,该办学许可证直接归另一所无资质学校使用;二是原学校虽仍旧使用办学许可证,但另一无资质学校也使用该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尤其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结合上述关键词分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仅享有《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权益,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不享有财产权,不得从中获得收益,民办学校资质也不得随意转让,否则可能损害学校发展,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民促法》第六十二条对违反上述情形进行了严格规制。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民办学校转让协议性质在法院认定中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案例一、二),法院从协议目的和内容出发,探究协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认定转让标的为举办者权益,不涉及学校资产及学校资质的转让,因而判定协议不违反《民促法》第六十二条,即使变更举办者权益程序存在问题,协议效力也不因此无效;第二种情况(如案例三),法院根据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因而判定转让标的为学校资产或办学资质,导致法院判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民办学校举办者若欲转让其享有的举办者权益,需依照《民促法》规定完成举办者变更程序。举办者变更流程依法应为:(1)签订举办者变更协议;(2)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举办者变更申请;(3)对学校进行财务清算;(4)董事会表决通过变更学校举办者决定;(5)提交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变更;(6)改选变更举办者后的新董事会,修改章程;(7)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举办者变更协议是举办者变更流程中首要且必不可少的一步。因此签订一份有效且无争议的举办者变更协议对完成举办者变更、保障举办者权益极为重要。通过本文的梳理,笔者建议在签订举办者变更协议时,为避免争议,协议名称为“举办者变更协议”或“举办者转让协议”更为妥适,同时应明确合同标的为转让举办者权益,不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以此可减少协议被判定无效的风险及因此对举办者和学校带来的不利影响和损失,保障举办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此外,后继举办者要具备相应资质,否则可能存在协议无法履行问题,对协议双方造成损害。


相关法条


《民促法》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促法》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促法》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促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前置程序)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促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文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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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琳,系河海大学法学硕士,杭州时代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咨询中心法律咨询顾问,在民办学校项目咨询及环境资源法律实务等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经验。


曹凯,系杭州时代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咨询中心咨询助理,协助处理多地多所民办学校转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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